被执行人高磊,贵州省普安县人。
被执行人陈本洋(又名张合平),贵州省普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王关华申请执行高磊、陈本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高磊、陈本洋共同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人王关华23000.00元;2.诉讼费440.00元;3.承担执行费22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现今未住原地址,本院依法查询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到二被执行人现今住址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4)仁执字第4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3000.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440.00元、执行费220.00元应当继续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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