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珍翠,云南省砚山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王益政申请执行罗珍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罗珍翠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罗珍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益政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珍翠现外出,具体地点不明。经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罗珍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益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益政发现被执行人罗珍翠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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