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令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万某某申请执行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为:返还万某某现金16000元;承担诉讼费400元、执行费14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因被执行人令某某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16000元。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诉讼费400元、执行费140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杨时军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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