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农商行申请执行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1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 兴仁县城东新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某某,系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电话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承担本案诉讼费62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已外出打工,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4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被执行人未交纳的诉讼费625.00元应当继续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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