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贵州省普安县人。
被执行人桂某某,女,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贵州省普安县人。
我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现查明:本案所要执行的标的与二被执行人无所属关系。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到庭表态:“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自行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31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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