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杜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熊某某申请执行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杜某某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熊某1、熊某2两个孩子抚养费800元(熊某某称杜某某仅给付6个月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熊某2满18周岁时止; 2、承担诉讼费用150元(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找不到被执行人杜某某及其具体住址。查明杜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2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杜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
诉讼费用150元(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杜某某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宋臣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作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