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谢某某。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接受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依法受理了吴某某、刘某某申请执行谢某某故意杀人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案中被执行人谢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费60000元;2、承担执行费8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谢某某被执行死刑后,未有任何可供执行的遗产,且无义务承担人。人民法院给予申请执行人18000元司法救助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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