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仁县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王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胡某某、张某某给付欠款428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下落。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执字第4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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