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安礼,贵州省兴仁县人。
申请执行人刘国平,四川省眉山市人。
申请执行人孟振昌,河南省禹州市人。
被执行人兴仁县兴隆煤矿。
住所地:兴仁县潘家庄镇坪寨村下岩组。
法定代表人:古明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616、617号民事调解书、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和权利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4)仁执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兴仁县兴隆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和账号为XXX1的存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5个月。在上述三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孟振昌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岑大山、黄安礼达成和解并履行,但对申请执行人刘国平、孟振昌应履行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4)仁执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兴仁县兴隆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和账号为XXX1的存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的冻结。
二、扣划被执行人兴仁县兴隆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柒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叁角壹分(¥72495.31元)和账号为XXX1的存款贰万叁仟叁佰壹拾贰元(¥23312.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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