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罗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李某某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罗某某抚养孩子李某的抚养费1500元(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底),并承担执行费50元。李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李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有存款5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存款1550元到兴仁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户名:兴仁县人民法院;账号:×××)。用以支付孩子李珍的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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