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潘某苛、余某某申请执行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某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74.5元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服刑地点不明。经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余某某因被执行人张某杀害其子潘某某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现生活困难,向本院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41000元的司法救助申请,同时潘某某、余某某承诺,待其41000元的司法救助申请获批后,同意放弃其申请执行张某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本案经请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了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余某某41000元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给予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余某某41000元的司法救助。
二、终结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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