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王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找不到被执行人陈某某,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王某某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的存款11252元。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前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11252元到兴仁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户名:兴仁县人民法院;账号:×××)。用以偿还其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5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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