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刘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刘崇京年满18周岁止。2、承担诉讼费用150元(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之后张某某就离开原住地即兴仁县新龙场镇大洼村下竹山寨七组48号,现住址不祥。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
诉讼费用150元(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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