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廖某某已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3月16日前履行给付廖某某的赔偿款14583.43元的义务,并承担本院诉讼费100元、执行费118元。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支行账号×××上的存款15000元。在冻结期间,被执行人李某某仍未履行该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执行人李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支行账号×××上的存款15000元的冻结。
二、扣划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支行账号×××上的存款14801元到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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