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蔡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潘某某申请执行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5元,执行费50元,合计213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蔡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存款2137.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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