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翔,约50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罗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罗翔在兴仁县财政局真武山分局的工资收入26479.32元在2014年3月25日已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执行人罗翔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人标的款30000元,利息3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执行费650元,以上款项共计35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罗翔被本院扣留在兴仁县财政局真武山分局的工资26479.32元。
二、继续扣留罗翔在兴仁县财政局真武山分局的工资收入中,每月留出被执行人罗翔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费1500.00元后,其余的工资收入予以全部扣留,扣满8540.68元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作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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