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高磊,贵州省普安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李从江申请执行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高磊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李从江购车款67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磊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6780元。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共计75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作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