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锡煜,贵州省兴仁县人。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小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刘宽瑞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锡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锡煜在2014年7月6日前履行给付刘宽瑞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80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锡煜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锡煜系兴仁县新龙场镇人民政府职工,每月在该单位有工资收入30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王锡煜在兴仁县新龙场镇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1800元,用以履行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刘宽瑞的借款。该款扣至10430元扣完止(含应给付刘宽瑞借款10000元、承担本院诉讼费380元、执行费5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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