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田顺云,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明琴医药费2012.1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田顺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服刑,家中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2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赔偿的医药费2012.10元。
被执行人未交纳的执行费50.00元应当继续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兴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