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某某。
被执行人徐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徐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金某经济损失款2650.00元;徐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金某经济损失款50.00元;二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徐某某、徐某现在服刑,家中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4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二被执行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款2700.00元(徐某某赔偿2650.00元、徐某赔偿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执行人未交纳的执行费50.00元应当继续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 ○ 一 五 年 四 月 七 日
书记员 张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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