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令狐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邓某某。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邓某某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仁执字第4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再申请执行(赔偿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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