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廖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李某某应给付的赔偿款14583.43元,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3月16日前履行该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支行账号×××上有存款2536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执行人李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支行账号×××上的存款15000元(含诉讼、执行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冻结期限六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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