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江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蔡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令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江某某、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6月1日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令某某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息率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院诉讼费400元、执行费9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某某、蔡某某除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里仁广场中兴苑2-11-4号有住房一套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房产为按揭购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时已设置抵押。申请执行人令狐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执字第2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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