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申请执行陶某某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1
申请执行人任某某。

被执行人陶某某。

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任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陶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2月9日前给申请执行人付某某赔偿款8026.30元,并承担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陶某某至今尚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陶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龙场支行帐号×××上有存款143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陶某某在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龙场支行帐号×××上的存款1400元到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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