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喻某某。
申请执行人罗某。
申请执行人暨罗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腾某某。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罗某某、喻某某、罗某、杨某某申请执行腾某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64342元;赔偿罗某某、喻某某、罗某、杨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2、承担执行费146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仁执字第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腾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1043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费1465元,被执行人腾某某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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