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王明兴,贵州省兴仁县人。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峰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明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明兴2015年5月25日内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陆峰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院诉讼费1025元、执行费1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明兴现去向不明,本院未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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