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春申请执行陈金龙令狐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1
申请执行人李应春,女,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陈金龙,男,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令狐玲,女,贵州省兴仁县人。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陈金龙、令狐玲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同偿还李应春借款本金20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执行费3005元。现查明:陈金龙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长兴路北侧有商品房一套,共有人:令狐玲,产权证号:00014851,建筑面积:114.87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陈金龙所有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长兴路北侧的商品房一套(共有人:令狐玲,产权证号:00014851,建筑面积:114.87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陈金龙、令狐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陈金龙、令狐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间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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