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志刚,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被执行人雷永红,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8月18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王志刚、雷永红应履行的义务为:1、给付申请人雷永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2300.00元,执行费14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志刚、雷永红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2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王志刚、雷永红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雷永红应缴纳的诉讼费2300.00元,王志刚、雷永红应缴纳的执行费1400.00元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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