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定芬,贵州省安龙县人。
被执行人陈真江,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白洪兰,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喻定坤,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仁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谌立杰申请执行王定芬、陈真江、白洪兰、喻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定芬、陈真江、白洪兰、喻定坤应履行的义务为:1、共同偿还谌立杰借款本金2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定芬,陈真江、白洪兰、喻定坤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1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执行人未缴纳的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共计6050元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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