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赵某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仁县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候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赵某某、赵某某给付赔偿款52621.7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3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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