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赵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黄某某借款本息65000.00元和从2014年3月9日起以所欠本金额按月利率2%应支付的利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执行费146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虽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但协议期限到后二被执行人仍未按协议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已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被执行人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养伤,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3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二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65000.00元和从2014年3月9日起以所欠本金额按月利率2%应支付的利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执行人未交纳的执行费1465.00元应当继续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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