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聂某某。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高某某申请执行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应履行的第一期义务)。2、承担诉讼费用1000元(受理费650元、执行费3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聂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仁执字第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聂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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