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龚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给付李某某运费21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375元(受理费160元、执行费21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2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执行费215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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