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熊江莉,系董事长。
地址兴仁县振兴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永房,系兴仁县大山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毛文胜,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罗洪升,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毛丰,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贵州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毛文胜、罗洪升、毛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被执行人连带应履行的义务为:1.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为13.485‰,从2015年1月31日起,每月按4000.00元还款本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还清本息止);2.承担诉讼费525.00元;3.承担执行费6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文胜在兴仁县百德镇中心学校有工资收入3075.00余元、罗洪升在兴仁县新马场乡中心学校有工资收入2832.00余元、毛丰在兴仁县回龙镇中心学校有工资收入3116.00余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并提供还款说明每月扣划被执行人毛文胜的工资2000.00元、罗洪升的工资1000.00元、毛丰的工资1000.00元,共计每月扣划三人工资收入4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案件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
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每月扣划并提取被执行人毛文胜在兴仁县百德镇中心学校的工资2000.00元、罗洪升在兴仁县新马场乡中心学校的工资1000.00元、毛丰在兴仁县回龙镇中心学校的工资1000.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兴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及案件的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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