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王某某,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执行人肖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某、肖某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公告期届满后7日内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曹某赔偿款53968.37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150元、执行费7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肖某现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执字第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刘文安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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