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覃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曹某申请执行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覃某某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为:1、给付曹某承揽工程款5500元。2、承担诉讼费用100元(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某某原系兴仁县发改局职工,2014年6月5日被开除公职,现不知其下落。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1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覃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5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0元(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覃某某应当继续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刘文安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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