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秦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其洪,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张德凤,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陈文艳申请执行胡其洪、张德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胡其洪、张德凤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陈文艳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其洪、张德凤在贵州省兴仁县屯脚镇场坝村牛市有住房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其洪、张德凤在贵州省兴仁县屯脚镇场坝村牛市的住房一栋。
二、被执行人胡其洪、张德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其洪、张德凤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其洪、张德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于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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