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选文,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屠定礼申请执行李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选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屠定礼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2015年4月15日起分别按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选文在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屯村团坡三组有住房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选文在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屯村团坡三组的住房一栋。
二、被执行人李选文负责人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选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选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于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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