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覃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唐某某申请执行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覃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覃太珏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唐某某欠款11844元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覃某某原为兴仁县发改局的职工,2014年6月4日被开除公职,现外出,具体地点不明。经本院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覃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仁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发现被执行人覃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宋臣江
审判员 刘文安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曹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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