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金山。
被执行人毛培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文志林申请执行张金山、毛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金山、毛培香应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文志林偿还借款305800元(含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执行费4487元。但被执行人张金山、毛培香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毛培香的存款人民币140920元(若余款不足,则以账号内实际余额为准)。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吴启剑
审判员 秦晓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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