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罗泽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诉讼费7080元、执行费7471 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罗泽成的所有财产。本案依法应先中止执行,待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变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甚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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