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香与林德英、林德金、林高涛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0
申请执行人罗玉香。

被执行人林德英。

被执行人林德金。

被执行人林高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021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了罗玉香申请执行林德英、林德金、林高涛健康权纠纷一案。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罗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玉香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林德英、林德金、林高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申请执行人罗玉香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林德英、林德金、林高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林德英、林德金、林高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 一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00278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罗玉香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李 海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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