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雷春雷。
申请执行人雷春雨。
申请执行人雷海。
申请执行人雷艳。
申请执行人雷国强。
申请执行人张政连。
被执行人王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龙胜英、雷春雷、雷春雨、雷海、雷艳、雷国强、张政连申请执行王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龙胜英、雷春雷、雷春雨、雷海、雷艳、雷国强、张政连医疗费等人民币272236.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98元、执行费400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龙胜英、雷春雷、雷春雨、雷海、雷艳、雷国强、张政连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婷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申请执行人龙胜英、雷春雷、雷春雨、雷海、雷艳、雷国强、张政连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婷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王婷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2013)黔义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龙胜英、雷春雷、雷春雨、雷海、雷艳、雷国强、张政连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甚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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