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龚艳华申请执行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6222.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54元、执行费31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王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各项条件,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010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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