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西南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州劳人仲案字[2015]91号案外调解书,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受理肖华申请执行黔西南州保安服务有限公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5]91号案外调解书主文的执行。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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