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袁怼。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了黄飞申请执行袁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袁怼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黄飞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0146.67元,承担受理费2482元、执行173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飞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袁怼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黄飞与被执行人袁怼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袁怼从2015年8月起,在2年内将(2014)黔盘民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每个季度最低履行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袁怼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虽然申请执行人黄飞与被执行人袁怼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黄飞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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