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贞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邓绍连申请执行陈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126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260元,月息按2%计算,从2011年9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81000元,月息按2%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1641元、执行费129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绍连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贞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申请执行人邓绍连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贞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经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陈贞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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