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孔彬。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受理了杨虹申请执行孔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孔彬应返还尚欠申请执行人杨虹货物折价款人民币19981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孔彬下落不明,且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持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4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启剑
审判员 王安才
审判员 唐书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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