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雄与张启敏、詹发兴、李光英、詹大益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0
申请执行人刘素雄。

被执行人张启敏。

被执行人詹发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02004号调解书,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了刘素雄申请执行张启敏、詹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启敏、詹发兴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素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元、执行费232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素雄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启敏、詹发兴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刘素雄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启敏、詹发兴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张启敏、詹发兴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2004号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刘素雄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甚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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