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贺寿益。
被执行人田露。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黄立志申请执行贺寿益、田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贺寿益、田露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由被执行人贺寿益偿付申请执行人黄立志赔偿款人民币8192.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二、由被执行人田露偿付申请执行人黄立志赔偿款人民币24577.0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三、本案执行费322元,由贺寿益承担50元、田露承担272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立志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田露、贺寿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申请执行人黄立志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贺寿益、田露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贺寿益、田露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黄立志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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